公司法解释四(公司法解释四的理解)-j9九游会登录

为解决公司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,最高法院发布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四)》,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。该司法解释对股东会、董事会决议的撤销、股东知情权、分红请求权、股东优先购买权、股东代表诉讼等诸多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。笔者主要探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股东优先购买权,以改变同案不同判的现状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条规定: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,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。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其他股东,并征得其同意。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,视为同意转让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,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份;不买,视为同意转让。在同等条件下,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,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。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,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;协商不成的,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”第七十二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,应当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,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。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,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。”最高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四)》进一步明确,内部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中只能在同意和接受之间选择;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更加合理,明确规定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、价格、 中国的支付方式、期限等因素;规定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;明确了除转让股东和外部受让人以外的股东的权利。

而最高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四)对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欺诈和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不够具体;缺乏保护股权拍卖和股权交易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操作程序;没有规定股权质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。从现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和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四)》的规定和变化来看,我国公司法制度的立法逻辑是兼顾股东优先关系中三方利益的保护,在具体的利益保护上,更倾向于保护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。相比较而言,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得到明显的凸显和青睐,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制度本身对维护公司人性的追求。最高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四)》的出台,有效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困难和争议。但不可否认的是,它对很多问题仍然采取回避的态度,这需要广大专家学者和一线办案法官共同努力,继续推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,才能改变同案不同判的现状。

来源:江苏经济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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